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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沟渠”存贮废水等同于“渗坑”排污!
环境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沟渠”存贮废水等同于“渗坑”排污!
近日,生态环境部官网针对““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沟渠”存贮废水是否等同于“渗坑”排污”的问题进行了答复!
“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沟渠”存贮废水是否等同于“渗坑”排污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因此,废水排放到无防渗漏坑塘沟渠内应当认定为通过渗坑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移送行政拘留。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和利用渗坑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是两种违法行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是渗坑排污行为的界定依据。另外,《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对污水的定义为“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因此,排放的废水只要参与了生产与生活活动,即使其中的水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排入水体后仍会使水体受到污染,仍然属于污水范畴。尽管来信中提到的渗坑废水中的水污染物未超标,也应构成渗坑排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解释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八项标准,其中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可以直接定罪。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八项标准: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